解放軍文職招聘考試大法官的思路-解放軍文職人員招聘-軍隊文職考試-紅師教育

發(fā)布時間:2017-07-18 13:24:141970年1月30日,馬薩諸塞州洛敏斯特的兩個警官,看到一個叫葛根的人,穿了一條多少有點奇怪的褲子。在牛仔褲的左臀部,他縫了一幅大約10公分寬15公分長的星條旗 美利堅合眾國的國旗。警官看到他在市中心熱鬧地段和一群人說話,不過顯然并不是在舉行什么集會,也沒有引起路人圍觀或阻礙交通的事情發(fā)生。當警官前去詢問葛根,他褲子上的國旗是怎么回事的時候,卻引起在場人們的哄堂大笑。第二天,這兩位警官根據(jù)馬薩諸塞州禁止 毀壞、踐踏、污損以及輕蔑地濫用美國國旗 的法律,向法庭起訴葛根。這項州法規(guī)定,公開地毀壞、踐踏、污損以及輕蔑地濫用國旗,不管這國旗是公共財產(chǎn)還是私人財物,都要受到法律的懲罰,判處10 100美元罰款,或判處一年以下監(jiān)禁。警官們指控葛根 輕蔑地濫用國旗 。把國旗縫在褲子的臀部,是不是 輕蔑地濫用國旗 呢?沃塞斯特縣高等法院開庭審判,陪審團判定葛根有罪。法庭判決葛根6個月監(jiān)禁。葛根向馬薩諸塞州最高刑事法院上訴,州最高法院維持原判。葛根開始服刑的時候,向馬薩諸塞地區(qū)的聯(lián)邦地區(qū)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,也就是要求聯(lián)邦法庭審查此案的判決。結果,聯(lián)邦地區(qū)法院認定,按照《憲法》第14修正案的 正當程序 原則,馬薩諸塞州法中的 輕蔑地濫用國旗 條款過于模糊,而且,這一法律太過寬泛,違反《憲法》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的規(guī)定。警官們向聯(lián)邦上訴法院上訴。上訴法院同意地區(qū)法院的裁決,認為馬薩諸塞的州法沒有提供足夠的標準和規(guī)范,以證明到底怎樣的行為是 輕蔑地濫用國旗 。州法的語言沒有給民眾足夠的警告,沒有給執(zhí)法警官足夠清楚的執(zhí)法界線,也沒有給予法庭和陪審團以清晰的判決標準。這種語言用詞過于模糊的法律是不能成立的,應予廢除。1974年,此案終于上訴到聯(lián)邦最高法院。這就是著名的斯密斯訴葛根案。最高法院的裁決:聯(lián)邦最高法院以6:3作出了對葛根有利的裁決,大法官鮑威爾代表法院發(fā)表了裁決意見。鮑威爾大法官指出,法律的語言用詞不能模糊,這一原則毋庸置疑,因為這一原則同法律的 公正性 以及司法的懲戒意義緊密相連。《憲法》第14修正案的 正當程序 條款,要求立法機關在立法的時候,為執(zhí)法人員和民眾提供足夠清晰的判斷標準,避免執(zhí)法人員主觀任意的和歧視性的判斷。而本案中,馬薩諸塞州法中 公開地輕蔑地對待合眾國國旗 的說法,過于模糊,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清楚的司法判斷。鮑威爾大法官在裁決意見中說,早在1968年,聯(lián)邦最高法院就曾指出,在 有些人看來是輕蔑的行為,對另一些人卻可能是一種藝術 ?,F(xiàn)在國旗已經(jīng)成為年輕人的一種裝飾時尚,美國人經(jīng)常在帽子上、T恤衫上裝飾國旗圖案;在賣熱狗或冰激凌的時候,也常會插上一面小國旗。馬薩諸塞州的法律總不見得把這些行為都定為非法吧!大法官指出,法律不能強迫普通人去猜測法律的意思到底是什么。如果用國旗點綴帽子不是 輕蔑 ,點綴褲子就是 輕蔑 ,那么界線在什么地方呢?法律沒有明示這一界線,這樣 過于模糊 的法律,只能使民眾無所適從;同時,這種缺乏判斷標準的法律,等于允許警察、檢察官和陪審團按照自己的價值偏好來作出判斷。這種不能保證前后一致,不能保證對所有人一視同仁的法律,顯然違背了《憲法》第14修正案 正當程序 原則,所以是違憲的。鮑威爾大法官承認,在人類行為的有些領域,政府立法機構很難做到事無巨細地精確規(guī)定,這時候需要民眾、執(zhí)法人員和法庭根據(jù)具體時間、場合來判斷。比如,在一場大規(guī)模的示威集會上,為了維持秩序,執(zhí)法警官必須作出判斷,允許示威者做什么,不允許示威者做什么。但是 輕蔑地濫用國旗 的法律不是這種特殊情況,法律不能把判斷某人是否 輕蔑國旗 的處置權交給執(zhí)法人員,而是應該預先作出清晰的規(guī)定,使執(zhí)法人員有法可依。懷特大法官的意見在投票同意最高法院判決的大法官中,有一位叫懷特的大法官,他同意鮑威爾大法官的裁定意見:馬薩諸塞州 輕蔑地濫用國旗 的州法律違憲無效;但是他不同意鮑威爾裁定書中的理由。懷特大法官說,聯(lián)邦最高法院裁決,馬薩諸塞州法因為語言模糊缺乏清晰的判斷標準而違憲,雖然他也認為此州法應該宣布無效,卻不認為這是因為它 過于模糊 。他說,有一系列的行為,人們只要根據(jù)常識,就可以不證自明地判斷,那是一種輕蔑性的行為。在涉及國旗的時候,有些行為是否屬于州法所禁止的 輕蔑性的使用 ,也可能是清楚的,并不需要執(zhí)法人員臨時猜測。在本案中,任何人都能判斷,把一面國旗縫在褲子的臀部,是對國旗的一種 輕蔑 行為。所以,懷特大法官認為,馬薩諸塞州法在這一點上并不算 過于模糊 ,葛根也是知道的。他引用了葛根的主要觀點:他在褲子臀部縫一個國旗補丁,是要表達一種觀點。這種觀點,警官們認為是不愛國的,認為葛根是要表示,美國是一個只配給坐在屁股下的地方,甚至想表達更為不堪的意思。不管怎么說,他的做法想表達一種強力的觀點,這一點是不會錯的。所以,懷特大法官指出,馬薩諸塞州法至少對葛根來說并不模糊。不能因為一些處于邊緣的行為難以判定就宣布一項法律 過于模糊 而無效。這樣,懷特大法官的看法同鮑威爾大法官大相徑庭。既然他認為州法并不模糊,那么,他為什么還是認為該州法應該廢除呢?他說,真正不可回避的問題是,馬薩諸塞州法中 輕蔑地對待國旗 的條款,到底是不是違反了《憲法》第一修正案中關于言論自由的原則。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,當然是針對言論來說的。如果一種行為不能表達任何意見或觀點,那就不在言論自由的范圍內。最高法院在1968年合眾國訴奧布良一案中指出過,有些行為,盡管有表達觀點的作用,是所謂表達性的行為,政府仍有權力對時間、地點、方式加以規(guī)范或禁止。懷特大法官認為,毫無疑問,國會既然有權確定國旗的圖案,也就同樣有權立法來保護國旗的完整性,國旗曾經(jīng)在人類事務中起過十分重要的作用。美利堅合眾國有自己的國旗,也可以有相應的法律來管理,決定怎樣使用、展示、安放國旗,以及怎樣制造、仿制、出售、擁有、銷毀國旗??梢?,事實上,懷特大法官是最高法院中主張保護國旗的大法官中的一員。那么,他為什么同意對葛根有利的判決呢?懷特說,根據(jù)馬薩諸塞州法而判處葛根有罪的,不是葛根對國旗做了什么事情,而是葛根 輕蔑地對待 合眾國的國旗。根據(jù)這一條對葛根定罪,那就不僅是懲罰葛根對國旗做了什么事情,而且要懲罰葛根對國旗 表達 了一些占主導的多數(shù)派不待見的思想。也就是說,雖然葛根對國旗是做了點事情的(縫在褲子臀部做補丁),但是州法要懲罰他的不僅是他對國旗做的事情,而且是他想對國旗 表達 的思想。州法在這兒不僅禁止了行為,而且禁止了思想的表達。正是這一點,懷特大法官不能同意。回顧聯(lián)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國旗案件作出的裁決,懷特大法官指出,在美國,法律不能強迫任何人向國旗表達尊敬。此外,最高法院以往的裁決中建立了這樣的規(guī)則:用口頭的或書面的語言表達對國旗的輕蔑和不敬,是不受法律懲罰的。同樣,一項針對國旗的行為,如果具有足夠的 表達 思想的意義,就應受到《憲法》第一修正案的保護。馬薩諸塞州法的毛病就在這里,如果說葛根的行為沒有 表達 任何思想,那么就淡不上 輕蔑對待 國旗;如果認定葛根的行為是 輕蔑對待 國旗了,那么這種 輕蔑 正是葛根想 表達 的 思想 ,而這種表達就必須受《憲法》第一修正案中言論自由原則的保護。所以,懷特大法官說,他同意最高法院多數(shù)人的意見,馬薩諸塞州的這項法律應該宣布無效。

2017解放軍文職公共基礎知識:司法制度之法官職業(yè)道德--堅持司法為民-解放軍文職人員招聘-軍隊文職考試-紅師教育

2017解放軍文職公共基礎知識:司法制度之法官職業(yè)道德--堅持司法為民發(fā)布時間:2017-08-17 20:51:53《基本準則》要求法官堅持司法為民,法官應當著力保障民生,重視解決事關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難點問題;緊緊把握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,積極穩(wěn)妥地處理勞動就業(yè)、社會保障等涉及民生的案件,繼續(xù)加大執(zhí)行力度,保障群眾合法權益;進一步加強涉訴信訪工作,妥善解決群眾反映的突出問題;堅持群眾路線,改進司法作風,完善便民措施,體現(xiàn)司法為民。1.以人為本。《基本準則》第19條規(guī)定,法官應當牢固樹立以人為本、司法為民的理念,強化群眾觀念,重視群眾訴求,關注群眾感受,自覺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。2.發(fā)揮司法的能動作用?!痘緶蕜t》第20條規(guī)定,法官應當注重發(fā)揮司法的能動作用,積極尋求有利于案結事了的糾紛解決辦法,努力實現(xiàn)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(tǒng)一。3.司法便民?!痘緶蕜t》第21條規(guī)定,法官應當認真執(zhí)行司法便民規(guī)定,努力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必要的訴訟便利,盡可能降低其訴訟成本。法官應當樹立服務意識,做好訴訟指導、風險提示、法律釋明等便民服務,避免 冷硬橫推 等不良作風。4.尊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。《基本準則》第22條規(guī)定,法官應當尊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格尊嚴,避免盛氣凌人、 冷硬橫推 等不良作風;尊重律師,依法保障律師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。這就要求法官應當認真、耐心地聽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發(fā)表意見;除非因維護法庭秩序和庭審的需要,開庭時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發(fā)言。